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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繁制种侵权了 农户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作者: 发布于:2022-9-8 15:08:57 点击量:


受委托制种的农户,不知道代繁品种为侵权品种,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吗?不久前,有一个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的终审结果出炉,为这个问题提供了参考。

陈某是甘肃的一位制种大户,受案外人王某委托,代繁了数十亩“万糯2000”鲜食玉米品种的制种,之后被品种权人——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发现侵权并上诉。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行为;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华穗公司经济损失236362.5元、合理支出10000元,共计246362.5元。

陈某不服,随即上述,辩称由于王某没有告知种植的品种,所以其不知道代繁物为侵权种子。

不久前,终审判决出炉,陈某上述被驳回,维持原判。

在受托代繁制种活动中,原种的提供者以及真正的侵权源头和最大的受益者是委托人。

考虑到这一实际,确实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受托制种的农民的赔偿责任——2006年制定和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均规定,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种植大户对委托制种行为的合法性,负有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陈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动联系王某为其制种的过程中,就制种的委托人主体、代繁品种的相关情况等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因为不满足免除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因此不能适用上述第八条的规定。

也就是说,由于陈某在为他人代繁制种时,没有主动核实该品种是否侵权,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故即使陈某确实不知道该品种为侵权品种,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与甘肃巨龙供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张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

陈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目的是通过制种获取收益,不是为了留种自用,其行为性质不同于农民留种进行自繁自用,属于种子法规定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陈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属于受案外人王某委托制种。考虑到受托代繁制种活动中,原种的提供者以及真正的侵权源头和最大的受益者是委托人,故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受托制种的农民的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受委托制种的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审查该主体是否属于以农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同时要满足主观上不知道代繁物为侵权种子、客观上说明具体的委托人等要件。就主观要件而言,受托人应属于实际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是指实际没有认识到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应当知道”是指对于实际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在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因重大过失导致受托人不知道该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主观要件,不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陈某有关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上述主观要件。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某自认其种植了被诉侵权品种的土地的面积是45亩,微信聊天记录还提到了土地面积是120亩,其种植的地块不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地,还包括甘肃巨龙公司租赁地,其属于具有一定种植规模的农业经营者。我国对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对于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也有较为严格的市场管理制度。作为有一定规模的农业经营者,在制种活动中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遵守农业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万糯2000”玉米品种是授权品种和审定品种,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陈某对“万糯2000”品种的制种委托人主体、委托人对代繁品种是否拥有合法权利等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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